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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案例
【案理说】三友代理“桃李”商标无效宣告案胜诉

2023/3/21 9:35:52

三友客户: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代理人:李月婷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判结果: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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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烘焙食品(面包、糕点)生产、加工、销售的综合性大型企业,旗下“桃李”品牌已成长为跨区域的全国知名面包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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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发现“益可滋(青岛)饮品有限公司(原注册人:麻某某)”在非类似项目上抢注了第30类20237766号“桃李”商标,委托三友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双方商标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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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申请人主张

1、原被申请人“麻某某”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将他人知名商标,如“养元、达利园、特仑苏、小猪佩琪、喜马拉雅、恒大、金典、巧乐滋、六个核桃等”进行修饰变形为“养元智汇、达利状元、特仑贵族、猪猪佩琪、喜玛啦亚、恒牧大场、金典八宝、巧可滋、六个烤仁”等进行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2、争议商标“桃李”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桃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03 被申请人答辩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其知名商标的抄袭、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况;被申请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及知名度。

04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均为“桃李”,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桃李”牌面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原被申请人“麻某某”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养元智汇”、“达利状元”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05 难点分析

(一)申请人“桃李”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及介绍可知,申请人从1997年开始,就已将“桃李”商标作为主品牌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桃李品牌从问世以来一直进行持续不断的宣传及推广;申请人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及地区。“桃李”的销售额年年攀升,2008年不含税销售额达3亿元、2009年不含税销售额达5.66亿元、2009年含税销售额达8.10亿元、2011年不含税销售额达11.96亿元。

由此可见,申请人“桃李”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且具有相当规模的市场占有率和极高知名度。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桃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 

复制是指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桃李”,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桃李”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复制。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据该可能性判定知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的“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虽根据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类似商品,但同为日常生活普通公众每天接触且离不开的消费品,且“面包”所需配料也往往以“调味品”为依托,双方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结合生活常识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基于申请人“桃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易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四)原被申请人“麻某某”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申请人“麻某某”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均已不予注册。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06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高知名度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此种情形应综合考量双方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以及高知名度商标的独创性、知名程度、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