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6/20 15:46:07
一、 引言
商标“反向混淆”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1]
2013年第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时虽然加强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并未对商标“反向混淆”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时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利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很多争论,一些学者试图在国内构建“反向混淆”制度,但是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2] 此类案件的出现在司法界引起了一些思考,“反向混淆”能否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种依据?现行的商标混淆能否向“反向混淆”扩张?“反向混淆”的考量因素能否与传统的“正向混淆”一致?这一系列的疑问为我们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本文将从判断“混淆”时考量因素之一的“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出发,根据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对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影响。
二、 侵权人主观故意对反向混淆案件的影响
1、 主观故意的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知识产权主观上明知内容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或者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是指侵权人知道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即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侵权人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享有知识产权,仍然积极实施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人即具有主观故意。很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侵权人主观故意时大多存在如下表述“被告明知原告持有该注册商标,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明知的内容是指行为人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观点认为,认定侵权人主观故意,不仅需要证明侵权人知道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还应证明侵权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即明知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过错的本质在于对行为不法性的认知。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唯有如此,对行为人施加民事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其次,知道权利的存在与相关行为是否会产生侵害知识产权的后果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不明晰和侵权判断的不确定性都决定了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知识产权与其是否明知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侵害知识产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例如,侵权人对于权利人享有的商标权确实是明知的,但其为了避免侵权,特意使用了与该商标不同的标志,但最终仍被法院认定属于近似商标,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事实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难免有些牵强。[3]
2、侵权人主观故意对商标“正向混淆”及“反向混淆”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商标“正向混淆”的表现形式为:在后使用人搭便车,不当利用在先商标的商誉,消费者将在后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相联系。而“反向混淆”则相反,是指在后的商标使用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占用其商标,使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的商标相联系。
“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反向混淆”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侵权形态,但是我国对于“反向混淆”并无单独立法,因此,在认定“反向混淆”侵权时仍需要参考“正向混淆”侵权案件的处理逻辑。
2020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制定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其中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不再单一的看“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而是从标识、指定项目、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侵权人主观故意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从相关公众角度出发,判断是否有混淆的可能。
关于“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其构成要件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反向混淆”的前提是在先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其构成要件包括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强于在先使用者、消费者就商标来源等问题产生混淆,但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故意不是构成“反向混淆”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除需要满足混淆可能性的要件以外,还需要考虑双方是否存在相互竞争、先使用者是否弥补与后使用者之间的差距、后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等因素。第三种观点认为,“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的经营实力和商标商誉强于被侵权人的事实、二者销售的商品相同或可替代、有混淆的损害事实。相似的观点认为,“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仅包括在后使用者拥有更强的市场地位、消费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上述不完全列举的学者观点看来,不以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错为必要构成要件,严格遵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已达成共识。[4]
3、经典“反向混淆”案例对于侵权人主观故意的裁判观点
笔者在“知产宝”中搜索“反向混淆”经典案例,并对判决中对于被告(侵权人)主观故意情形及原告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提炼,列表如下:
案例1“米家”案-(2020)浙民终264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涉案主体 | 商标标识 | 被告主观故意情形 | 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
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 原告涉案商标: 被告被诉侵权商标: | 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米家”商标被驳回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联安公司的涉案商标,并且对于两者构成近似,存在混淆可能性应有所认知,但其仍加大对“米家”商标的宣传使用力度,主观上放任混淆结果的发生。 | 联安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在先,不存在刻意接近两上诉人,主动寻求混淆的故意,联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真实、善意、正当地使用注册商标,积累企业商誉的行为应得到肯定。 |
赔偿金额 | 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767元,共计3103767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 ||
简要评述 | 本案中被告“米家”商标曾被驳回,被告应知原告涉案商标的存在,但仍加大使用宣传力度,主观故意较为明显。本案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善意正当的使用,并未主动攀附被告知名度。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后,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300万元。 |
案例2“新百伦”案-(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2020)浙民终264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涉案主体 | 商标标识 | 被告主观故意情形 | 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
原告:周乐伦
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 原告涉案商标: 被告被诉侵权商标: | 在具体确定新百伦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尤其要考虑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因素,新百伦公司在其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商标提出的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成立的情况下,明知或者应知周乐伦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持续地、广泛地使用“新百伦”字样,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 新百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 |
赔偿金额 |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 ||
简要评述 |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存在商标行政案件纠纷,应知原告商标“新百伦”的存在,但仍然持续广泛使用“新百伦”商标,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对被告主观故意行为进行了考量。 |
案例3“南方黑芝麻”案-(2022)浙民终1168号 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涉案主体 | 商标标识 | 被告主观故意情形 | 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
原告: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涉案商标: 被告被诉侵权商标:
| 尽管一审法院也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利润并非全部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但是其确定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仍然畸高。……在侵权人知名度更高、营销能力更强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往往系基于侵权人自身知名度而选择其商品,侵权人也不是因为攀附了权利人商标的商誉而得以售出大量被诉商品并以此获利,即侵权行为与侵权人获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侵权人因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而获得的利益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 | 南方黑芝麻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会导致两权利人难以通过对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培育自有品牌、建立自身商誉,但从两权利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来看,其自身也并未努力培育与南方黑芝麻公司相区别的“南方”品牌,反而存在有意攀附对方商誉的行为 |
赔偿金额 | 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 ||
简要评述 | 虽然法院认为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但由于被告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仍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此判决结果也体现出侵权人主观故意在“反向混淆”案件中并非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 本案原告,在商业经营中不仅没有诚信使用其注册商标,反而有攀附被告商誉的行为。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亦对上述因素进行考量,因此本案赔偿金额从一审的300万降至20万。 |
案例4-“MK”案 (2019)粤73民终5652号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涉案主体 | 商标标识 | 被告主观故意情形 | 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 | 原告: 被告: | 1、迈可寇斯公司将“MK”作为“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与“MICHAELKORS”商标同时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2、字体设计上亦与涉案商标存在区别,可见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上海公司主观上并无借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3、从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被诉侵权标识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客观上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 4、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销往中国境外,且商品价格较低; 二者的消费群体区别度较大。 | 1、涉案商标由两个小写外文字母构成,显著性较弱;其所使用的商品多用于出口,在中国境内的销量数量及影响十分有限,故无法证明经过建发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能够使涉案商标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 2、根据现有证据,建发厂在2015年后即开始出现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其在自身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标识,还于同年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可见建发厂自身也开始刻意接近、模仿被诉侵权标识,攀附被诉侵权标识的商誉,主动寻求市场混淆效果。 |
判决结果 | 判决驳回建发厂全部诉讼请求。 | ||
简要评述 |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异,且被控侵权标识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客观上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不易造成混淆。反观原告,不仅申请与被诉侵权标识近似的标识,还在经营中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刻意接近、模仿被诉侵权标识。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未构成侵权。 |
三、 结语
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一般被告的声誉和影响力都远强于原告,在实施效果上所表现出的是更像是原告搭乘了被告商誉的便车。但即便如此,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反向混淆”理论强调在市场竞争中保护在先使用者的独立市场地位,不论在后使用者是因为疏忽还是过失而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若发生了诸如损害事实等客观情况并满足前述条件,则认定构成“反向混淆”侵权。在我国一些“反向混淆”侵权案例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的重要性被夸大了,这有悖于商标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更加关注“反向混淆”行为本身的判定。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或者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其主观意图仅仅是衡量被告侵权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与判断其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无关。[9]
“反向混淆”在商标侵权中具有特殊地位。在“正向混淆”侵权之诉中,遵循比例原则,即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越强,其获得的保护应越强;知名度、显著性越弱,其获得的保护应越弱。在“奥普”案再审程序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对于该权利的保护,应当与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 [10]
而在禁止“反向混淆”中,打破了比例原则,转而保护显著性较低、知名度较低的商标。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应慎之又慎。虽然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侵权时,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并非必要因素,但在侵权责任的衡量上应将侵权人主观故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在实际案件中,有些小企业怠于行使权力,或故意放纵甚至希望混淆的结果的发生,采取“养肥了再杀”的策略,利用“反向混淆”牟取高额赔偿。此时,就需要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故意、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为消除创牌阻碍而额外付出的宣传、经营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避免“反向混淆”成为小公司“讹诈”大企业的有力“武器”。
注释
[1]百度百科
[2] 常姗姗.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判定标准探析
[3]凌宗亮.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的判定
[4] 科学奇闻君. 在典型案例中,反向混淆应考量的因素是否应与正向混淆相同?
[5] (2020)浙民终264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周乐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2022)浙民终1168号 浙江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2019)粤73民终5652号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杜颖 . 商标反向混淆构成要件理论及其适用
[10]姜广瑞 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