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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学问】商品改造行为的商标侵权风险

2025/11/11 10:14:55

当前市场上二手商品流通与商品改造行为日益活跃,大量经过维修、翻新或功能升级的非原装商品进入消费市场。改造的商品满足了市场的多元化需求,却也频繁引发商标侵权纠纷。本文拟对商品改造行为的商标侵权风险进行探讨,以期为从事此类行为的商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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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边界

一般来说,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的商标使用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合法投放市场后,就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在市场中对该商品进行后续的销售、使用等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在确保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的前提下,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实践中,商品改造者在受到商标侵权指控时,经常援引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为抗辩依据。其抗辩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改造行为是否满足商标权利用尽的条件。


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但是该原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与应用。根据通说观点,“用尽”并非意味着商标专用权本身的消灭,而是指商标权人对已经投入市场的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控制力的用尽。从本质上讲,它是商品物权对商标权的一种合理限制,避免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影响商品的正常流通。


商标权利用尽抗辩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商品来源合法,即商品须由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的被许可方首次投放市场。

第二,未实质性改变商品状态,即合法售出的商品在二次流通中不得被改装、分装、重新包装或损坏。

第三,商标功能未受损害,即商标识别来源、保证品质的核心功能不得受损。

通说观点对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较为严格,对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循环经济理念的普及,废旧物品翻新、闲置商品转售等绿色商业模式已成为重要业态,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缺乏明确法律条文规制的不确定性,使得商品的二手交易、改造服务从业者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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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品改造的分类及其商标侵权风险


根据商品改造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非商业性改造、商业性改造和商业性改造服务三种。改造的方式包括翻新、分装、变更商标、组合等。对商品进行改造的目的、方式不同,商标侵权风险不尽相同。


(一)非商业性改造

在商标法领域,出于个人使用目的的商品改造行为,原则上不构成商标侵权。


这一结论源于物权优先性原则以及基于该原则延伸出来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具体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为所有权人对合法取得商品的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商标权的法律效果。


从制度价值层面分析,商标权本质上是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消费者混淆的法律工具,对于不涉及商业利用的改造行为,商标权不宜过度介入私人财产权的行使领域。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流通物处分规则,当商品通过合法交易进入流通环节后,买受人即取得完整物权,其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应当优先于商标权人的排他性权利。


因此,商标权的法律效力边界应当仅限于商业性使用场景,而物权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实施的非商业性处分行为(如改变商品的外观、结构和功能,改变或去除商标,或者将商品拆解、重组或丢弃等)属于民事权利自由行使的范畴。由于改造后的商品的消费者就是商品所有者本人,这种改造行为不会侵占商标权利人的市场,通常也不会使其他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不侵犯商品的注册商标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私权自治的适用必须严格限定于非商业性自用场景,物权人对商品的改造和使用行为若超出私人使用范畴,无论是通过转售、赠与还是其他形式使改造商品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均可能触发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


(二)商业性改造

商业性改造是指商家基于销售的目的将商品进行改造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在商业性改造场景中,改造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根本性转变,此时商家不能仅以物权的优先性来对抗商标权。


合法获得商品的商家诚然具有对该商品对享有物权,但是该物权的行使需要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商家基于销售的目的将原商品进行改造,改造行为可能实质性改变商品的质量或功能,改造后的商品被投入市场时,割裂了商标与商品品质的对应关系,妨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因此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商业性改造容易造成商标侵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商业性改造必定导致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侵权,还需判断改造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下面分析几类商业性改造行为的商标侵权风险。

1.商业性翻新行为

商业性翻新是指对损坏或陈旧的商品进行修复或升级,使其在外观、性能或功能上得到部分或完全恢复,或超越原有状态,然后将翻新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根据翻新程度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翻新分为维修式旧物翻新和再造式旧物翻新,二者所面临的商标侵权风险截然不同。


维修式旧物翻新 是指通过更换磨损部件或修复受损功能等方式,使物品部分或完全恢复原有使用状态的技术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遵循商品初始设计和功能框架,在维持产品的原有外观、物理构造及商标标识完整性的前提下进行维护作业。修理行为通常不涉及对产品核心结构的变更,亦不会添附新的商标标识或改变其显著性特征,因此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辨识度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商标法框架下一般不具有侵权风险。由于维修式旧物翻新没有使得商品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和对商品来源的认知,因此,当维修人被指控商标侵权时,可以使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来进行抗辩。但需要指出的是,维修式旧物翻新虽然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是,维修后的商品毕竟并非原装,销售时需明确标注商品状态,如“二手”“维修品”等,或者向消费者说明维修的事实,避免消费者误认为原装正品。如果没有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


再造式旧物翻新 则涉及对商品结构、功能或外观的实质性调整,这种调整超出了维持商品原有状态的范畴,往往会改变商品的本质属性,使得商品的品质、参数、规格、功能等要素发生变化。例如核心部件替换、功能升级改造、外观重构等。对于再造式旧物翻新的行为,因商品已发生实质性改变,虽然翻新后的商品在物质载体上与原商品还有联系,但是,翻新后的商品实际上已经脱离原有物品的原始属性,可能被视为全新产品,因此具有较高的商标侵权风险。例如,在(2021)新40知民初12号案中,被告采用了非原厂的外壳、包装盒、保修卡、配件等翻新了“OPPO”手机,并仍以“OPPO”手机为名进行销售,被法院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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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性分装行为

商业性分装是指将大容量或大包装的正品商品拆解后,重新包装为小规格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交易,经营者有时为了便于销售或增加利润,会对大包装的产品进行分装销售,以灵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而分装销售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并不鲜见。尽管分装商品本身来源于正品,但该行为破坏了商品的原始状态,容易产生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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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在(2024)苏0505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将18L乳胶漆产品分装为2L的规格进行销售,法院认为乳胶漆产品对于储存条件要求较高,对该产品进行分装,会使产品质量受到一定影响,损害案涉商标的质量品质保障功能,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损害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故构成商标侵权。


再如 在(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邹某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为小罐,并贴附自行制作的假冒“克鲁勃”商标标识。法院认为,尽管商品来源于正品,但分装后无法保证润滑油的洁净度和品质(如分装环境非真空导致杂质混入),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而在(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南京某商贸公司将“中华牌”正品装铅笔分装为4支装,并在吊牌上标注“中华牌”商标及供应商信息。法院认为,分装后的商标使用仅用于客观说明商品来源,未改变商标识别功能,且铅笔本身标注了生产者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该分装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以上几个案例说明,分装行为是否影响产品品质,是法院作出侵权与否判断的重要依据。从深层次上来看,这一标准是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回应。商标权的本质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功能保障,确保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准确识别商品来源,并对商品质量产生合理信赖。


然而,分装行为的本质是将商品从原始包装中剥离,重新包装为更小规格,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改变了商品的原始状态。当分装行为导致商品品质下降时,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被破坏,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也因此受损,商标权自然受到侵害。但如果分装行为并未改变商品的品质,也未改变商标的识别功能,那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亦不能无限扩展,抑制市场的多样化需求。


3.商业性变更商标行为

商业性变更商标是指,商品的合法所有人擅自将商品的注册商标更换后,又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变更商标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将原有的商标覆盖或去除后替换为其他商标进行销售,另一种是将原有的商标覆盖或去除后按照“白牌”商品进行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行为被称为反向假冒。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剥夺了商标权人通过商品流通积累商誉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例如,在(2023)沪0115民初65439号侵害商标权案件,被告将正品光伏清洗机器人去除辊刷、刮板及全部“伟匠/WESTRONG”商标标识后,在展会及宣传彩页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展示,并用于其检测服务宣传,被法院认定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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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业性组合行为

商业性组合是指将多个独立商品重新排列组合,形成商品套装或新的商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组合的商品既可能包含同一品牌的商品,也可能包含不同品牌的商品。商业性组合通常以提升销售便利性或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为目的,其最常见的形式是捆绑销售、套装礼盒等。


在商标法框架下,商业性组合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组合后的商品的商标使用是否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用途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原则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其作为商标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被法院所普遍接受。


(三)商业性改造服务

商业性改造服务是指商家以赚取服务费为目的,根据商品所有者的需求,为其提供改造服务的行为。商业性改造服务是从商品维修服务中衍生出来的一种新的服务业态,比较常见的有服饰、箱包、汽车、电器、电子产品等修理商家同时提供此类物品的改造服务。这种服务能够满足广大消费者对商品的个性化需求,同时实现了废旧商品的循环利用,因而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改造行为的商标侵权风险较高。


商业性改造服务通过技术手段将不同商品或部件整合为具有新功能或性能的复合型商品,此类改造服务往往涉及对原商品核心部件的拆解、改造或升级,可能突破原商品的功能边界与品质标准,若继续使用原商标,可能破坏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例如,2023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让客户提供正品的奢侈品牌老旧皮包,通过拆解皮包、对原皮进行切割、添加仿冒五金件等方式,将其改制成在售新款皮包,并收取改包服务费用,最终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参见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182022)


无独有偶,2024年,韩国首尔高等法院(2023?11283)也将某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拆解二手奢侈品皮包,并利用其面料、金属部件等原材料,重新设计、制作成新包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并非所有的商业性改造行为均会侵害商标权。如果提供商业性改造服务的商家仅是将品牌商品作为原料,制作出了新的商品,该新的商品上并不负载原商品的商标,也不添附现有的其他注册商标,则该改造行为不侵害商标权。


三 结 语

市场经济环境下,商标是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家声誉、保持商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而消费者对合法出售的商品进行改造利用也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应有之义。鉴于此,商标制度既需维护商标权人通过商品品质控制积累的商誉价值,又要为二手流通、绿色改造等新兴业态预留发展空间。


本文通过解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边界,剖析了不同商品改造行为的商标侵权法律风险。笔者认为,非商业性的改造行为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通常不具有商标侵权风险,而商业性改造行为或商业性改造服务是否侵犯商标权,则需根据改造行为是否割裂了商品与商标的联系以及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定。因此,经营二手商品改造或流通业务的商家需要严守法律底线,谨慎从事有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