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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IP-科技
【友学问】2025年商标法修订草案与2019年现行法核心修改对比

2026/1/9 15:26:58

一、修订背景与立法逻辑

202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正式公布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是自1983年商标法施行以来的第五次修改,更是首次从“修正”升级为“修订”,通过9章84条的体系重构,实现了从局部调整到系统重塑,对市场主体的商标注册、使用、保护等全流程进行了优化。


此次修订的核心动因源于实践痛点与战略需求:一方面,现行商标法存在“重注册、轻使用”的制度缺陷,商标囤积、恶意抢注、代理行业乱象等问题频发;另一方面,数字经济时代品牌呈现形式多元化、商标维权需求激增,亟需完善新型商标标志(如,动态商标)保护、电子申请效力等适配条款,同时呼应《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中“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战略部署,推动商标制度与国际高标准接轨。


二、商标注册条件:体系化整合与标准细化

现行法现状

1、商标注册条件未设专章,分散于第四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中,逻辑较为零散;

2、对“恶意注册”仅简单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认定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难以区分合法注册与恶意囤积;

3、将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保护限定在“已注册驰名商标”,未涵盖未注册驰名商标;

4、商标构成要素仅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未涉及动态形式等新型商标,无法满足数字经济时代品牌创新需求。


修订草案修改内容

1、增设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将原本分散的注册要求集中规制,形成系统化的注册条件体系,便于法律适用与查询。

2、细化恶意注册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通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的表述,精准区分恶意囤积与合法注册,强化对商标囤积行为的打击力度。

3、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不再区分是否已注册),只要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全面强化对驰名商标的全维度保护。

4、丰富商标构成要素,第十四条在原有要素基础上新增“动态标志”,明确其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例如短视频平台的动态LOGO、品牌宣传中的动画标识等新型品牌标志,均有望获得法律保护,适配数字经济时代品牌呈现形式的多元化需求。


三、授权确权程序:效率提升与权利保障

现行法现状

1、商标异议期设定为三个月,程序周期较长,易导致商标注册进程拖延,增加品牌获得保护的时间成本;

2、未明确商标申请、复审的撤回机制,申请人缺乏程序灵活性;

3、对电子申请文件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界定,数字化申请缺乏清晰法律依据,制约政务服务数字化转型;

4、在商标审查审理过程中,若涉及的在先权益需以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无统一的程序中止规则,易导致审查效率低下或结果错误。


修订草案修改内容

1、缩短商标异议期,第三十五条将现行法的三个月异议期调整为二个月,优化授权确权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拖延,显著提升商标注册审查整体效率,助力市场主体更快获得商标专利权。

2、赋予申请人程序撤回权,第三十九条明确“申请人对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可以申请撤回”,让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继续程序,增强程序灵活性。

3、明确电子申请文件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一规定顺应数字化政务趋势,为申请人提供更便捷的申请渠道,推动商标申请全流程线上化,提升政务服务效率。

4、建立审查中止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程序。该规则可避免因在先权益不确定导致的审查错误,保障审查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减少后续行政争议。


四、商标使用管理:规范强化与责任明确

现行法现状

1、对“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未规定具体法律责任,仅原则性要求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约束;

2、对成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仅赋予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撤销的权利,行政机关无主动撤销权,造成大量商标资源闲置浪费;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未明确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时许可人的权利,导致许可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影响品牌信誉;

4、对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规处罚条款较为笼统,缺乏具体违规情形与明确处罚幅度,难以有效遏制行业乱象。


修订草案修改内容

1、严惩误导性使用行为,第五十六条明确“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通过“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的阶梯式罚则,促进商标权人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维护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

2、赋予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权,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修改强化了“商标使用”导向,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盘活存量商标资源,为品牌命名提供更大空间。

3、完善商标许可合同规则,第五十五条新增“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边界,防止因被许可人产品质量问题损害商标注册人利益,保障商标使用质量与品牌信誉。

4、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细化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规情形:代理机构协助恶意注册、接受利益冲突委托、伪造法律文件等6类行为,最高可处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从业人员自行接受委托、同时在多家机构执业等行为,最高可处十万元罚款。通过明确处罚标准+量化处罚幅度的方式,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环境,规范行业秩序。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机制完善与力度升级

现行法现状

1、商标侵权查处缺乏“行政→司法”协同机制,侵权涉嫌犯罪的移送流程不明确,导致打击侵权犯罪行为的合力不足;

2、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行为,仅规定予以处罚,未明确民事赔偿责任,难以充分弥补被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3、惩罚性赔偿未设定具体倍数范围,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4、正当使用抗辩情形未涵盖“指示性使用”,易导致商标权人过度维权,限制市场主体的合理使用空间。


修订草案修改内容

1、建立侵权查处协同机制,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明确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这一机制形成“行政→司法”联动合力,解决以往执法与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提升打击侵犯犯罪的效率与力度。

2、明确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企业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后反起诉被抢注人侵权,这一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将面临法院处罚,还需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将有效遏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平衡维权与权利滥用的边界。

3、细化惩罚性赔偿标准,第七十四条明确“对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单独纳入赔偿范围。量化的赔偿倍数与单独列支的合理开支将提高侵权成本,强化对商标权人的维权保障,破解“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困境。

4、补充正当使用情形,第七十条新增“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这一规则明确了指示性使用的合法性,避免商标权人过度主张权利,保障市场主体的合理使用空间。


六、禁用标志范围:政治符号保护强化

现行法现状

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标志中,未包含“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相关内容,对这类重要政治符号的保护存在空白,与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需求不相适应。


修订草案修改内容

第十五条在禁用标志范围中新增“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明确与此类标志相同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修改强化了对重要政治符号的保护,契合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需求。


七、总结

此次修订,也标志着商标代理服务行业“严监管”时代的正式来临。禁止服务机构代理非使用目的商标申请并强制机构履行恶意申请审查义务等规则将极大压缩单纯“递交申请”式服务模式的生存空间。将有效促进服务机构从基础性服务,向“商标使用风险分析、商标授权确权方案规划、商标使用证据体系搭建、商标纠纷解决等的更加精细化、专业化的高端咨询服务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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