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9/28 12:59:56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共五部分二十四条,回应了人工智能应用实践中产生的各类具体法律问题。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与以智力成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制度联系密切。《意见》在规范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的同时,对人工智能衍生的各类知识产权问题予以明确。本文聚焦其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从著作权、专利、数据保护三个维度,梳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与制度逻辑。
一、著作权维度
1.1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分配
《意见》第三条强调了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应适用过错责任,且第十二条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可能涉及开发者、提供者与使用者三类主体,需根据该人工智能服务本身的类型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合理认定这三类主体的责任。结合第三条的归责原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案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各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而不应直接将侵权责任归咎于直接使用人工智能服务的一方或者背后开发或提供服务的一方。
1.2使用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使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标准虽然将使用者的主观过错与利用人工智能产出的客观结果相结合,但依然以传统著作权法中的“接触加实质相似”为核心,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无实质变化。
1.3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
针对人工智能产业高度依赖开源生态的实际,《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适当责任豁免。尤其是对于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人工智能研发所需部分代码模块,且公开披露模块功能与安全风险的主体,在他人使用该模块引发侵权纠纷时,可结合全案事实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助于在保护创新与维护权利人之间保持平衡,避免寒蝉效应抑制开源社区发展。
1.4数据集合的汇编作品保护
《意见》第十六条将著作权保护延伸至数据领域。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依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这意味着在数据集合的选取与编排体现独创性时,其可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而不论其中单个数据本身是否受保护,从而为数据要素的创作投入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路径。
二、专利维度
2.1技术方案的客体适格性
《意见》第十四条旨在解决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是否构成专利法客体的争议。其确立的标准是: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应认定为专利法保护客体;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这一表述延续了我国专利法对技术方案保护的传统要求,将纯粹智力活动规则、数学方法或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客体之外,同时为人工智能算法与硬件、流程的结合方案保留了可专利空间。
2.2自然人发明人的创造性贡献标准
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对发明人制度构成直接冲击。《意见》第十四条采取以自然人创造性贡献为核心的立场: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发明创造,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应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换言之,人工智能只是辅助工具,发明人地位仍归属于对技术方案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若自然人仅进行数据输入、参数调试或机械操作,未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则不能认定为发明人。这一标准既维护发明人只能为自然人的基本原理,也为人工智能时代的专利署名规则提供了依据。
2.3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针对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可能以算法黑箱为由规避公开的问题,《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程度的,应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这意味着权利人不得以模型参数属于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披露必要技术内容,说明书应当达到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的程度,否则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2.4技术合同违约责任的审慎认定
《意见》第十五条对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纠纷作出规定,审理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认定违约责任。鉴于人工智能研发天然具备探索性与不确定性,司法裁判对此持审慎态度,不应当简单将技术研发失败直接认定为违约,体现鼓励技术创新的政策导向。
三、数据保护维度
3.1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训练使用边界
训练数据合规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核心法律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依法取得个人同意。这一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降低训练合规成本之间寻求平衡,已公开信息原则上可用于模型训练,但重大影响情形仍需个人同意。
3.2数据权益的分层保护体系
《意见》第十六条构建了多层次的数据权益保护框架。首先,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其次,构成汇编作品或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依著作权法保护;再次,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最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建立了从数据权益、著作权到商业秘密、一般条款的四层结构,使不同数据均能找到适当的请求权基础。
3.3数据垄断与对抗性数据安全
《意见》同时关注数据负面效果的抑制。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亦依法承担责任。前者维护数据要素市场竞争秩序,后者将数据质量与模型运行可靠性纳入司法保护范围。该规定与第十条针对大数据杀熟的规制、第二十条的数据相关刑事责任规定相互配合,共同构筑数据安全领域的司法防线。
3.4诉讼中的数据提供义务与证据规则
《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主张成立。第十八条则针对人工智能证据的特殊性,要求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及技术平台可靠性;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应综合考量提示词设计、相似程度、重复测试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过滤机制等因素。第十九条禁止利用人工智能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进行选择性结果呈现或对抗性干扰以获取虚假证据。这些规定在程序层面缓解了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黑箱带来的事实查明困难。
综上,在专门立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本《意见》为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审理以及产业合规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值得知识产权实务从业者学习与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