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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5/4/27 11:38:37

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7s0ycNZL14_GL6jf4KVB7Q


目 录

1.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与叶某颖、杭州某鹿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凯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某华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6. 上海新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赵某、詹某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7.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8. 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9. 陆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10. 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案例1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AI大模型、生成式AI的飞速发展,国内外出现了多起涉生成式AI的知识产权诉讼,极具争议的前沿法律问题给法院审理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本案系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责任的案件,涉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用户发布于其平台上的AI生成图片及相关生成模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等问题,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法院在区分不同类型大模型平台的基础上,明确了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应用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明晰了在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时的考虑因素,划清了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行为边界。本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与服务产业发展并行,妥善平衡了保护人类作者合法权益和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平台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该公司的积极响应和反馈。

【裁判要旨】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用户之间的互动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内容的控制力降低,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时,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技术特点,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系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被诉的AI生成图片,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时,才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所涉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案例2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9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95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泰国知名能量饮料品牌在跨境经营时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该品牌的泰国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成功维护自身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面临被他人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现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寻求对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涉案商业标识的境内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同时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攀附意图和全面攀附行为反推知名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我省法院赠送锦旗表达感谢,表示本案判决大大增强了其对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不仅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重要力量的担当。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固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2.被告冯某原系权利人“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经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冯某应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

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45号 

【入选理由】

随着国际间市场化分工以及许可代销模式的日益常态化,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也随之出现。本案系一起极具代表性的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间的品牌利益纷争,涵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类型侵权行为形态,涉及跨境贸易、电商平台等复杂商业场景,案情错综复杂,法律争点多样。二审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重点厘清了确定跨境品牌代理模式下商业标识权益归属的相关考量因素和裁判规则,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套链接”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同时精准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规则,有效填补了相关法律实践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类案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跨境贸易经营、维护相关行业市场秩序提供了行为指引。

【裁判要旨】

1.在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相关商标标识权益的形成和发展凝聚着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的共同努力,在确定权益归属时,不能简单以标识称谓本身由谁创造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的作用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2.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链接中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属于重要商业宣传信息,其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购买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将原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链接下的巨量用户评价和高额销售数据,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商业秘密侵权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应精准区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适用规则,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获利,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体现损害赔偿的精细化裁量和精准化惩戒。


案例4

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与叶某颖、杭州某鹿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凯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某华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28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34号

【入选理由】

在我国商标事业高速发展过程中,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实施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是一起规制商标代理机构以“专业服务”为名行“恶意侵权”之实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追溯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线、厘清各方主体间关系,还原了涉案商标代理机构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模式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认定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代理乃至故意侵权的行为,更以“专业机构连带担责”的鲜明导向,对商标代理行业中有违诚实信用、职业道德的现象起到了司法威慑作用,警示从业者恪守职业道德底线,有力维护了健康有序的知识产权服务生态。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业市场主体,在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理应更加自觉地遵守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在明知侵权或者具有高度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从事相关商标代理活动,甚至于实质性参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策划、安排的,应当认定该商标代理机构具有侵权故意,系与他人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5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383号、3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59、3182号

【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数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制裁和打击故意、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度,在填平权利人损失的同时,更形成“严保护”的司法威慑,对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提高侵权行为成本、激励创新创造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案系一起国内权利人起诉涉外品牌产品恶意侵害其专利权的纠纷,被诉侵权人在谋求专利免费许可未果后仍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法院坚持“应用尽用”原则,依法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合理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作出,不仅有效保护了国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惩戒了个案中的侵权人,更向社会传达了让“技术投入者有回报、恶意侵权者付代价”的价值导向,彰显了司法护航科技创新的信心和决心。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明确拒绝免费许可其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并要求继续磋商的情况下,仍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2.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可综合证据所证明的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


案例6

上海新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赵某、詹某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49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563号

【入选理由】

职务发明制度是激发创新热情、促进成果转化、平衡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制度,但法律规定的构成职务发明的标准存在一定的解释和裁量空间,导致发明人与单位往往因此产生激烈的冲突。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员工申请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专利而引发的纠纷,法院明确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确定员工离职时间的各项考量因素,明晰了“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认定标准,为破解“职务发明认定难”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此外,本案涉及国内外多家公司主体及多份协议的证据审查,技术事实认定疑难复杂。为一揽子解决当事人纠纷,一审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具有较强关联性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并案处理,是浙江法院便利当事人诉讼、实施“一件事”改革的生动体现。

【裁判要旨】

1.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劳资双方,可结合工资发放、文件签署、邮件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结合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已有职务、相关会议决议及其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报销费用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离职时间。2.诉争专利的发明点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研发方向、创新点等方面与离职员工的原单位工作具有延续性和传承性,符合原单位的技术需求,且已在原单位具体研发资料中有所体现的,表明诉争专利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存在合法授权或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原单位所有。3.专利权属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关于主张合理维权开支的明确约定,权利人无权主张相应的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案例7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334号

【入选理由】

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系一起电商平台为维护其数据权益而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平衡好数据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法院对电商平台享有权益的数据信息作了清晰的司法保护界限区分,明确电商平台经用户授权收集的“消费者收货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且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对其他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强度的简单交易订单信息予以排除,对规范涉数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同时,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弥补权利人损失,体现了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价值导向。

【裁判要旨】

1.电商平台经用户授权收集的交易订单信息中,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适应保密措施且有商业价值构成要件的“收货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其他交易订单信息因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强度而不构成商业秘密。2.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侵权人消极提供与侵权规模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权利人已尽其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可以合理反映侵权规模的,即使该计算方法不够精确,人民法院也可以权利人主张的该种计算方法为基础,优化调整相关数据后确定侵权获利。


案例8

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3刑初113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一起医疗器械领域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该犯罪行为,保障民生安全,维护商标秩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有效落实浙江高院与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共同建立的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将被告人(主犯)及被告单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还联合检察机关向卫健部门发送《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规范化管理的建议书》,督促落实相关职责部门的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规范化管理,是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生动实践和示范样本。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企业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发票记录、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被告单位财务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


案例9

陆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号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私自搭建多个影视网站,非法上线包括《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等春节档热播影视剧在内的12万余部影视作品,被侵权作品数量多,社会影响大。法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既解决了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解决了所涉多家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拓宽了权利人的维权路径,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的优势。同时,本案的处理对于铲除盗版传播黑灰产业链,促推影视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获得《中国电影报道》专题宣传报道。

【裁判要旨】

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技术服务等帮助行为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2.著作权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部分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进行确定。


案例10

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3)浙0502行保1号

【入选理由】

童装、拜年服等服装类产品款式更新快、季节性强、生命周期短,对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法院在对权利基础及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后,及时对制造、销售被诉拜年服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同时,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响应,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对裁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管,督促被诉侵权人及时停止侵害。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不仅最大限度防止侵权规模扩大,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快速高效保护童装产品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