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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通讯
202504

2025/4/27 9:48:38

2025年04月

1、共赴INTA 2025,与三友相聚美国圣地亚哥会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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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届国际商标协会(INTA)年会,将于5月17-22日在美国圣地亚哥会展中心盛大举办。这场全球商标行业年度盛会,汇聚各界精英。三友将派出12位资深商标与专利律师组成的专业团队参会,展位号为1843。在此,三友诚挚欢迎全球业界友人、同行前往展位,深度探讨行业热点,携手开拓合作新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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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2025年5月1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本规定一方面旨在指导和帮助中国公民和企业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来华经营的外资企业的合法利益,是服务“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法治保障。本规定将于2025年5月1日正式生效。

一、主要亮点解读

1.明确政府的职责划分:第2条-第6条确立了政府部门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中央多部门协同+地方配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的主导地位,构建起跨部门的协同机制。同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的纠纷处理。

2.构建知识产权政府服务体系:第4条、第5条要求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风险预警机制,可为国内公民和组织提供精准的合规指引。第6条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流程,为中国公民和组织提供维权援助。

3.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7条创新性地引入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知识产权涉外纠纷解决,这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的成功经验形成呼应。与诉讼相比,调解和仲裁通常具有更低的费用和更短的时间周期,这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成本。

4.专业机构服务国际化:第8条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出海”,推动在国外市场设立分支机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方便地为中国公民、组织在海外开展业务时提供法律援助,也有助于提升国家的知识产权形象。

5.探索行业内知识产权支援机制:第9条通过鼓励开展相关保险业务、支持设立维权互助基金来降低维权成本。第10条通过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可以为提供法律咨询、维权策略指导,整合业内资源,促进企业间交流与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

6.企业合规指引机制:第11条创新性地要求企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海外合规体系”,包括: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配置专职知识产权合规官、建立境外法律风险评估制度。同时,第11条还要求政府部门开展针对企业的涉外知识产权培训和法治宣传,旨在通过“企业自律+政府引导”模式,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助力企业在全球化竞争中行稳致远。

7.维护程序正义:第12条规定了应当依照本国内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中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13条规定了在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两条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时的维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合规指引,确保了国家安全、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保障了程序正义。

8.贸易救济机制创新:第14条参考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28条至第30条)。通过设立进口侵权货物快速熔断机制、知识产权许可滥用权利的反垄断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待遇对等原则,一方面,该法条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标准,使其能够更准确地判断和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对外贸易问题;另一方面,企业能够更清晰地了解在对外贸易中应遵循的知识产权规则,避免因不明确而产生的违规行为,降低法律风险。

9.创设知识产权反制机制:第15-16条创设“知识产权反外国歧视性措施清单”制度,这是中国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该机制通过阻断外国单边制裁,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10.知识产权安全审查:第17条建立知识产权与国家安全的联动审查机制,明确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行为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并且,该条还明确了对不同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依据。对于危害中国主权、安全的,依照对外关系法、反国外制裁法予以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二、对于外国企业的影响

对于外国企业而言,本规定有如下几个法条需要注意:

1.第7条:由于今后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增加,可能涉及多国法律适用,需通过调解、仲裁机构或司法程序解决,流程更趋复杂,需要进一步了解中国的各种解决途径的流程,增加了合规管理难度。

2.第12条:对于在中国境内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委托了解中国法律规定的服务机构在中国境内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

3.第14条:在与中国企业签订许可合同时,外国企业需要与中国企业平等协商,按照真实意思表示决定要许可的知识产权,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保留协商证据,以免后期出现许可纠纷。另外,需要关注企业所在国是否出台了针对中国企业的歧视性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否对中国公民、组织授予国民待遇原则,及时跟踪中国政府发布的反制清单和相关措施,调整商业策略,减少因对等报复产生的损失。

4.第15条、第16条:企业不能配合外国政府执行知识产权歧视性限制措施,否则可能会被列入反外国歧视性措施清单,不仅面临限制或禁止交易、冻结在华资产、禁止入境等反制措施,还可能会被中国公民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面临高额赔偿风险。


3、三友代理安克创新“Soundcore Glow”商标显著性抗辩案胜诉

三友客户: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判结果: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介绍:Soundcore Glow

 image.png(声阔)为安克创新公司(下称“安克公司”)旗下音频品牌,本案申请商标“Soundcore Glow”为申请人image.png便携式无线蓝牙音箱产品线子品牌。

背景介绍:

基于品牌保护的需要,安克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Soundcore Glow”。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安克公司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安克创新公司对此驳回理由不服,故委托三友商标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法律条款: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代理思路:

申请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抗辩的核心在于论述申请商标并未“仅”且“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仅”与“直接”是该条款两个适用要件,具有递进关系。

首先,“仅”作为前提,要求申请商标整体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这些要素不具有显著特征。

其次,“直接”要求商标整体对商品或服务特点描述方式并非含蓄、暗示的,而是不经过中间事物,径直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属性。

此外,判断“仅”且“直接”还需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

本案中,三友商标代理人复审主要举证指出:申请商标“Soundcore Glow”为臆造词,由申请人独创,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没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具有极强显著性,尤其前半部分“Soundcore”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例举相似案例,基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代理人请求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最终获得了国知局准予。

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需同时满足“仅”且“直接”两个适用要件,即整体上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特点进行非暗示性描述,不能仅因申请商标含有直接描述性的部分要素,即机械地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否则将损害申请人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

本案的审理与胜诉,对于申请商标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在驳回复审中抗辩商标具有显著性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024年4月,经中华商标协会组织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现场评价及专家评审会评审,安克创新公司“image.png”商标符合《知名商标品牌评价规范》(T/CNTA 002-2022)团体标准,通过“AAA知名商标品牌”认定。于同年5月在中国品牌日(上海)活动期间被授予“AAA知名商标品牌”证书和牌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