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理说】三友代理“搏力谋BELIMO”商标异议案胜诉
本案代理人:郝淑杰
三友客户:搏力谋控股公司(BELIMO HOLDING AG)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判结果: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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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搏力谋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委托我司对初步审定并刊登于1680期《商标公告》,申请人为“天津博力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的第41070501号第35类“”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我司在充分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据搜集之后,于2020年4月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异议申请。
在异议申请中,我司认为:
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前半段的有关规定;
2、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准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度,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的有关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的有关规定;
4、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的关系,在明知异议人在先知名字号和品牌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反而连续重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不良影响。
为支持上述主张,我司向异议人搜集并提交了“宣传图册、产品图册、期刊杂志广告、异议人分公司注册信息、经销合同、年度审计报告、广告合同、荣誉证书、第三方报道、在先有利裁定”等多件证据。
2021年8月,我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第41070501号“搏力谋BELIMO”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决定中,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与异议人第G569432号 “”国际注册商标、第9789205号“
”、第32666701号“
”等在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或商号在“广告”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
但,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交的宣传图册、产品图册、期刊杂志广告、“搏力谋”“BELIMO”商标广告合同、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气压和液压控制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难为巧合,被异议人也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第41070501号“搏力谋BELIMO”商标不予注册。被异议人未提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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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如何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首先,本案的异议人主要以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件及其多家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登记证明文件的形式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将“搏力谋”和“BELIMO”字号进行登记。
其次,异议人还提交大量对“搏力谋”和“BELIMO”进行宣传的证据材料、第三方报道、获得的荣誉等来说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搏力谋”和“BELIMO”作为异议人企业的字号,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最后,异议人对被异议人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对被异议人官方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和公证,用以证明被异议人实际经营的核心产品与异议人核心产品相同。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同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如何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具有高关联度,构成类似?
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为“广告、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核准商品为阀门类商品。在实际经营中,被异议人进出口和销售的产品正是阀门类产品。因此,消费群体高度重合,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高度关联。
3.如何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搏力谋”和“BELIMO”(同时也是异议人的字号)属于臆造词,具有较高显著性。其次,异议人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业内已经被广泛知晓。再次,根据在案证据,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人在同一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主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未给予合理解释,可见,被异议人应当明知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出于不正当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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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为限,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表明“搏力谋”和“BELIMO”作为异议人的字号,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但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搏力谋”和“BELIMO”(主商标,亦是其字号)品牌产品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气压和液压控制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本案的主张获得支持起到积极作用。
本案商标局以“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兜底性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由此可见,商标局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权益的恶意注册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被异议人虽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权益,但其将异议人知名字号和商标重复多次注册在多个类别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商标局对此类反复恶意商标抢注行为从严审查,在异议审查阶段就对此类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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